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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7********,汉族,四川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大竹县**镇**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系未曾谋面的微信朋友,胡某某欠邓某某人民币600元(以下币同)。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还钱为由,向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鱼**小区**栋**的被害人邓某某索要了其支付宝账号及交易密码和登录验证码后,以扫码支付的方式,从邓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中分四次共计套现1000元最终充值到胡某某的微信钱包中。随后胡某某用邓某某支付宝借呗借款5600元放到邓某某的支付宝余额中,将其中934元用于邓某某花呗还款,4000元提现到邓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剩余的666元留在邓某某支付宝余额中。随即联系邓某某,称666元是她的还款,因操作不当多支付了4000元在邓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 邓某某按胡某某的要求通过扫支付宝收款码转出该4000元,最终由胡某某获得3996元。2020年4月5日、4月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再次骗取邓某某支付宝登陆验证码后,以扫码支付的方式,从邓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中分别套现900元和6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采取秘密窃取、诈骗的手段,共盗窃邓某某2500元,骗取邓某某4000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到莲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诉讼文书;2.手机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还款、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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