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1********,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建设土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路**巷**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旭,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2020年1月2日0时许,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期**栋**秦某某家中,乘秦某某睡觉之机,使用秦某某的手机登陆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借呗”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将该1.8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秦某某报案后,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接受调查。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某某的苹果8plus型手机并随案移交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8plus型手机;
2.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扣押及移交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胡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解除扣押涉案苹果8plus型手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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