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5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欣,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幢**楼物管快递领取处盗窃他人快递包裹,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幢**楼物管处领取快递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快递包裹一件,内有价值人民币5.89元的女士短袜5双。
2.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幢**楼物管处领取快递时,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快递包裹一件 ,内有价值人民币19.97元的女士衬衣一件。
3.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幢**楼物管处领取快递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快递包裹一件,内有价值人民币23.79元的内衣一件。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涪价认字〔202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退赔、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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