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2000********,汉族,大专在读,重庆市合川区人,系重庆**大学大二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大学**号楼**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重庆**大学**楼**寝室找人,发现该寝室门未关闭且室内无人。胡某某为偿还个人贷款,利用其事先捡到的该寝室衣柜钥匙,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凃某某放在该宿舍衣柜内的一台戴尔G3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藏匿于其居住的重庆**大学**楼**寝室内。随后,在凃某某报案后,胡某某藏匿的电脑被同寝室的朱某某发现,并移交给宿管人员。后该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凃某某。

2019年12月5日15时许,胡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2月6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胡某某盗窃的戴尔G3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549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凃某某于出具谅解书,谅解胡某某的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