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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6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单元**,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店,强行推门进入店内准备偷面包吃,发现收银柜台上的金色华为畅享8e手机和收钱箱(内有人民币现金1838元),遂将手机和收钱箱盗走,后将未打开的钱箱丢于河中,将手机丢在宿舍附近公园。经鉴定,被盗的金色华为畅享8e手机价值629.10元,被盗的收钱箱价值96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盗窃总价值2563.1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现金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银行卡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晏某某、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5.现场辨认笔录;

6.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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