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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街**小区**号楼**门**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国际购物中心艺福金店,趁试戴一个18K金镶锆石手镯之机,将该手镯藏在右手衣袖内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6,834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涉案手镯购买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18K金镶皓石贵妃手镯照片;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悔过书、工作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于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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