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193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33********,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减少日常电费支出,私自更改借住的亲戚杨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电表,同年12月底搬出上址后亦未将更改的电表复原,持续造成电表窃电。至2019年12月18日,经过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计算**路**弄**号**室窃电应补收电费为人民币5,987.13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市**路**弄**号**室窃电的情况说明》《缴费发票》,上海市电力监察办公室出具的《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场协查情况》,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单项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电能表内存事件记录》。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该案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案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再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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