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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4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长沟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胡某甲因基本生活困难并知道邻居胡某乙家中长期无人,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该胡趁无人之机,持自己捡拾的一节钢锯条来到胡某乙家门前,就使用钢锯条锯断中一个吊锁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最后发现一陶缸内放置了一蛇皮袋玉米,就在室内找了个蛇皮袋等,盗走了一部分背到本村三组刘某某家的商店出售。所盗玉米经刘某某称重共计80余斤,刘怀忠以每斤0.9元的价格,当场支付给胡某甲现金70余元。胡某甲随即在刘某某的商店内购买一把新吊锁,再次来到胡某乙家门前,用新吊锁替换了已锯坏的吊锁继续将房门上锁,带上新吊锁的钥匙回家。

数日后的一天下午,胡某甲携带新吊锁的钥匙,再次行至胡某乙家,持钥匙打开房门,将另一陶缸内装的约50斤大米、1桶5升装的菜籽油盗回家中供自己食用。

数日后的又一天,胡某甲持钥匙采用上述方式再次行至胡某乙家,持钥匙打开房门,爬上屋内阁楼翻找出约100斤棕片、棕板,分四次背到刘某某家的商店,棕片以每斤1.3元、棕板以每斤0.5元出售,共计得款100余元。

2019年3月28日,胡某乙回家发现财物被盗后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因基本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小;其盗窃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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