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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3********,汉族,高中,成都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万象城3楼小米之家店内,乘人不备,将展示台上的一个小米Am azfit运动智能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Amazfit智能运动手表价值949元。

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万象城3楼小米之家店内,乘人不备,将展示台上的一条小米多功能数据线(USB-C至VGA) 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牌多功能转接器价值199元。

2020年2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万象城3楼小米之家店内,乘人不备,将展示台上的一个小米Amazf it运动智能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Amazfit智能运动手表价值949元。

2019年12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万象城3楼小米之家店内,乘人不备,将展示台上的一个无线充电宝(10000mAh)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无线充电宝价值149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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