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顺丰公司快递员,负责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阿里巴巴园区2号楼投递快递时,盗窃黄某某寄送的黑色iphone XR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顺丰公司快递员,负责到余杭区五常街道阿里巴巴园区1号楼投递快递时,盗窃他人寄送的紫色iphone 11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赔**公司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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