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16时许,至江阴市**路**号西隔壁**超市购物期间,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绿色苹果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离开,至江阴市**路路段时因窃得的手机有密码而将手机丢弃在路边。
2020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员电子档案、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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