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泰州**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2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泰州**有限公司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睡觉时,采用输入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微信APP打开,将微信零钱中的300元人民币以及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中2400元人民币用其朋友二维码扫走,后让其朋友再将2700元用微信转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6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将27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另外补偿被害人2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胡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盗窃数额少、全部退赃、被害人谅解等,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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