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泰州**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2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泰州**有限公司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睡觉时,采用输入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微信APP打开,将微信零钱中的300元人民币以及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中2400元人民币用其朋友二维码扫走,后让其朋友再将2700元用微信转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6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将27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另外补偿被害人2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胡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盗窃数额少、全部退赃、被害人谅解等,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