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同协金座18幢2楼工地处,窃得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装修使用的中策牌电缆线2卷至少50米,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140元,经价格认定,中策牌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318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朋友已替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同协金座工地上窃得电缆线1卷,电缆线系黑色橡胶包裹,后两人将电缆线内铜线取出卖给收废品的人,获利2000余元,并将获利分赃的事实。
2.被害单位法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6日21时左右,范某某放置于本市江干区同协金座18幢2楼地上的中策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20年8月26日22时许,两名男子在本市钱塘新区景园小区废品回收店内出售电缆线的事实,及2020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两名男子在横塘购物中心超市购买物品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在罗某某的店内购买一批中策电缆线的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电线的发票及收据、谅解书、转账记录、经辨认的手机转账记录:证实被盗电缆的规格特征、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被回收的价格,及范某某收到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李某某住处等进行搜查,扣押手机、T恤、电动车、现金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8.侦查实验笔录、视频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经侦查实验,查明与被盗电缆线相同规格、相同重量的电缆线长度至少为50米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依法辨认出作案工具、销赃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地点及证人何某某依法辨认出其的事实。
10.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在路面、地下车库及超市的行径轨迹情况。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胡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3)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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