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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台州**水暖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安徽省固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左右至10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其妻子姚某某(相对不起诉,下同),在玉环市**镇二人工作的台州**水暖有限公司,通过提早到公司上班,先后3次进入公司生产车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责望风,姚某某以夹带的方式盗窃黄铜毛坯23斤(无法估值),藏匿于电动车后备箱,待下班后再将黄铜毛坯带回出租房。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姚某某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姚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公司50个黄铜毛坯(价值人民币216元),藏匿在自己电动车后备箱。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姚某某在公司内被接处警民警抓获,当场扣获上述黄铜毛坯并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姚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0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损失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光盘。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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