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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62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开发区**集团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03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瑞安市**开发区**路**号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前排队取款。在取钱之际,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未完全插入并未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分两次取走受害人张某某遗留在ATM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中的现金共计4000元。

同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清单、户籍资料、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退赃退赔,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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