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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区**街道**嘉园**幢**室朋友王某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之机,窃取放在自己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房间内床头柜里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96元),并于当日中午,以人民币8900元的价格典当给本区**路**号温州市**奢侈品有限公司的罗某某。

案发后,该被盗手镯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和证人廖某某、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手镯照片的物证,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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