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鹤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46********,土家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鹤峰县**镇**小区帮人搞装修,10时30分许,刘某某将自己的黑色外套脱下后放置于该小区3号楼一楼电梯大厅的窗台,便到1号楼清理垃圾。11时38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路过时发现刘某某放置的黑色外套,通过摸捏发现该外套口袋内有钱包等物品,在观望之后乘机将该外套盗走。胡某某回到**自己家中便对该外套进行查看,发现外套口袋内有现金、钱包等物品,后胡某某将外套藏匿于自己卧室的床下。当日下午,胡某某在家中被抓获,经清点,胡某某所盗现金共计人民币10230元。经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所盗外套和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现金人民币10230元以及外套、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已被鹤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盗窃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残疾人,具有初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