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没钱用,驾驶摩托车来到双峰县**镇王某某家外面,趁王某某在后院喂鸡,溜门进入王某某的卧室,在其卧室床上盗得一个黑色的背包后离开了王某某家。在双峰县**镇**地段附近,胡某某将背包里的800元现金、1台华为畅享8手机、1台华为畅享7plus手机拿出后将背包丢弃在马路边。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畅享8手机价值520元,华为畅享7plus手机价值41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抓获,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对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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