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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聋哑人,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路**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前系蓝思科技公司的职员。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先后三次至长沙县**街道蓝思科技“快乐惠”超市盗窃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长沙县**街道蓝思科技“快乐惠”超市,窃取了3包30元/包的合成天下槟榔。

2、2019年2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来到长沙县**街道蓝思科技“快乐惠”超市,窃取了3包30元/包的合成天下槟榔。

3、2019年2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来到长沙县**街道蓝思科技“快乐惠”超市,窃取了一个紫色的塑料桶、一盒肥皂(2块装)、一包绿茶和3包30元/包的合成天下槟榔。不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返回超市,再次窃取了3包30元/包的合成天下槟榔。

2019年3月2日,民警接警至长沙县**街道蓝思科技“快乐惠”超市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3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快乐惠”超市老板陈某某退赔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聋哑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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