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女儿孙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先后五次到福清市**镇福百佳超市惠客多店,采用撕开已过磅封装物品的袋子加装同种类的物品的方式,通过无人自助刷码结算的便利,盗走鸡蛋、生板栗、蜜桔等6类食品。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监控探头截图、销售清单、授权书、谅解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被盗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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