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河街**老火锅店通过破坏阳台门塑料膜的方式进入火锅店内,盗窃2瓶百事可乐饮料,1瓶加加面条鲜酱油,少许泡菜;
2.2020年6月9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老火锅店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餐馆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80余元(以下币种同)、7盒软包装中华烟、1盒软包装云烟、2瓶乐堡啤酒;
3.2020年6月20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老火锅店,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餐馆内,盗窃现金57元、1瓶山城啤酒、2盒硬包装中华烟、1瓶郎酒、1瓶雪碧饮料。
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现金人民币663元(以下币种同),前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共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183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货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现场的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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