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长兴县**街道**新村**苑路旁边,采取手拉车门的方式,先后拉开停于**苑**号门口围墙旁和**号门口的两辆车的车门,于第一辆车内盗走5瓶厚礼匠品浓酱兼香型白酒,于第二辆车内盗走2瓶海之蓝白酒、4罐雀巢中老年营养奶粉等物品。经长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5瓶厚礼白酒价格为500元,2瓶海之蓝白酒的价格为316元,4罐雀巢中老年营养奶粉的价格为316元,2盒富硒康的价格为296元,2条中华硬版香烟的价格为900元,2箱伊利安慕希黄桃燕麦酸奶的价格为98元,2盒山核桃的价格为400元,2袋坚果的价格为268元,一箱粑粑柑的价格为80元,528克精品沙糖橘的价格为5元,382克金冠糖的价格为15元,382克徐福记钻致糖果的价格为22元,442克雀巢散称奇欧比巧克力的价格为35元,456克喜滋哆散称牛肉粒的价格为24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2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汤某某500元,赔偿彭某某27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书及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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