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楼**门**号。曾因使用摩托车非法揽客运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胡同东口,酒后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男,29岁)停放的绿能牌自由派(72V20AH铅电池)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
当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财物已起获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现已起获发还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起获发还,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