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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等人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原长沙县**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的举窗电机生产部操作员,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长沙县**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的举窗电机生产部工作,工作岗位是公司PA部门物料员。同年12月,胡某某利用在公司工作方便进出等便利,在公司CA部门101车间采用将漆包线拆解、分装、打包后用胶带捆绑在腰间夹带出公司的方式五次窃取公司漆包线,其中:

12月14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窃取漆包线10千克;

12月17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窃取漆包线17.5千克;

12月22日20时许,胡某某窃取漆包线20千克;

12月23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窃取漆包线22.5千克;

12月23日20时许,胡某某窃取漆包线22.5千克。

上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窃取公司的漆包线,总重量92.5千克,经长沙县物价事务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长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传唤至新安派出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赔**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岗位职能职责、劳动合同书、生产操作指导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卜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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