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美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号**单元**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雇于同案人鲍某某注册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横江路**号的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会员的信息及购买“合伙人”、“同盟商”、“股份”的金额导入到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传销而开发的APP中,再根据APP的返现规则导出每天返现的数据给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不作为犯罪工具处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依法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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