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5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5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事实:
春雨花园小区本为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土地,因小区建成后被拆迁居民不愿安置在此小区,段庄居委会以春雨小区建设占用大量资金,为了便于房屋的销售,销售收入用于新安置房的建设为由通过国上局申请改变每栋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春雨公司),将春雨花园小区拆迁安置小区变更为商品房,然后对外销售,所卖房款归段庄村集体所有。2005年年底,任职于段庄村副主任的毛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伙同胡某某找到时任段庄村书记的徐某某商议,后三人假借联合开发,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春雨花园6、12号楼、5号楼的2单元按照每平方1370元的成本价交给毛某某、胡某某以春雨公司的名义出售,得到的利润归毛某某、胡某某所有,毛某某许诺给徐某某好处费。后毛某某、胡某某将该房产全部卖完,毛某某、胡某某获利约80 0万元。
2.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1日,段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沛县**轿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签字人为徐某某、尹某某),段庄将位于西区热电厂北、淮海玻璃厂南、西三环路路西面积为87亩;后因这块地面临拆迁,为了将尹某某赶走,徐某某、史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商量分两步走,让毛某某带人到修理厂要租金,让侯某某想办法起诉修理厂。2009年6月20日,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段庄村经济合作社赔偿俊发轿车修理厂损失370万;2010年11月18日,段庄经济合作社与**公司签订协议,**公司代段庄经济合作社赔付俊发修理厂370万,**公司与段庄经济合作社按照之前合同继续租赁该块土地(**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毛某某和胡某某) ;2010年12月2日,**公司将370万汇款到段庄经济合作社;后**公司将该土地一部分租赁给厉某某经营鱼市、一部分租赁给吴某某经营汽车修理厂、一部分租赁给其他经营人;租赁期间,**公司共收取租金4242638元,但**公司并未按照租赁合同向段庄经济合作社缴纳租金,直到201 4年10月22日,**公司向段庄经济合作社以缴纳青苗钱的名义缴纳租金108万。2014年该地块开始拆迁,厉某某、吴某某因拆迁补偿不合理拒绝拆迁,毛某某带人多次强拆鱼市、修理厂,强拆修理厂时造成修理厂3 00箱纯净水被损毁,价值1万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段庄办事处分三次给**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赔偿**公司10773110元,但**公司至今并未赔偿厉某某、吴某某相关拆迁补偿费。
3.涉嫌诈骗罪案件事实:
2008年,胡某某通过中石化**分公司基建科科长王某某得知,中石化**分公司已立项的在永安广场三角地块建加油站,因为群众反映强烈,需要重新选址,胡某某知道徐州市二环西路段庄村委会有块地大约8亩,且基本都是集体附着物,如果符合条件就和段庄村委联营,把这些附作物变成私人的,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在私人邀请王某某看过这块土地后,王某某告知其此块地符合建设加油站的条件,胡某某找到毛某某要与毛某某合伙,让毛某某从中协调段庄村委会促成此事,胡某某和毛某某找到当时段庄办事处书记徐某某商量此事,预假借联营的方式,将集体附着物变成私人附着物获得高额赔偿的同时,因加油站只需要4.1 2亩土地,剩下的土地可自己建设等待政府征收获取赔偿,骗取中国石化**分公司巨额经济利益,并向徐某某许诺,从非法获利中拿出100万人民币作为“好处费”给徐某某,徐某某支持胡某某和毛某某提出的方案。毛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史某某在史某某的办公室商量过此事,史某某(其西城开发公司在此地块上)提出该地块加油站用4亩左右,剩下的可以自己开发,给每人建一套房子作为好处,四人均同意;2009年8月10日,段庄办事处书记徐某某、段庄村委会副书记(主持工作)侯某某在明知该地块可以获得巨额赔偿的情况下,按照之前与毛某某、胡某某商量的情况,以段庄居委会的名义与毛某某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该地块不论盈利多少,村委会只得到**公司一次性付款800万人民币。2009年9月21日,石化**分公司与段庄居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用地4 .1 2亩,每亩拆迁补偿款58 3万,共计2401.96万元,先期给付1800万元,由段庄村委会负责拆迁,待拆迁完成后给付余款。后中石化**分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800万,毛某某到中石化**分公司将1800万领取后交到段庄村委会,侯某某安排会计杨某某将其中1000万由段庄村委会账户转给胡某某,期间,胡某某出资45万,毛某某在徐州市泰和小区给王某某购买了一套138平米的住房。由于该地块上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三家私人住户没同意拆迁,毛某某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多次采取堵锁眼、砸玻璃、垒墙头、往门上抹屎的形式对以上三户进行滋扰,最终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没有同意拆迁致使该地块赔偿款的600余万余款一直没有给付。中石化**分公司二环西路加油站项目中,胡某某、毛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将集体附着物虚构成私人附着物,骗取中石化巨额赔偿款。同时,徐某某、侯某某在明知该地块可以获得巨额赔偿的情况下,为得到毛某某、胡某某许诺的财物,与毛某某、胡某某签订联营协议,造成集体资产损失1000余万元;该项目中,毛某某、胡某某在没有向该地块投资任何费用,且与段庄居委会不存在任何联营关系的情况下,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孝升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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