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9********,回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排**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同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被害单位宿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接替回家休产假的李某某担任出纳,收取业务员曹某某、郭某某等人交纳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8814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未如实在财务系统内填录收款情况,仅将其中的人民币93820元转至公司账户,其余款项人民币74994元被其用于生活开支、消费等。
2019年6月10日,李某某上班后,发现部分业务员未及时上交款项,遂进行核对,发现账目不符。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未结清账目的情况下,经批准离职。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公司报警,后民警询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其不承认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父亲赔偿全部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退赔全部款项,被害单位**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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