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园**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本院二次退回湘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凌晨,邵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等人乘车至湘阴县**镇**路**酒店与**路交汇处时,因朱某某将槟榔渣扔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毛某某(已起诉)、邹某某等人乘坐的车内,双方产生争执,毛某某、胡某某等人下车对邵某某实施殴打。混乱中,邹某某被人踹了一脚,其不服气,追赶邵某某等人,胡某某、毛某某跟随在后,追至本县**镇**广场,邵某某等人殴打了邹某某。胡某某、毛某某找到邹某某,杨某某应胡某某的邀集来到现场。同时,邵某某邀集的人员也来到了现场,双方持械发生打斗,致邵某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6月10日,胡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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