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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5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1********,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查了全案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准备将其驾驶的越野车停放在渠县**镇**广场**游泳荟公司门前,**游泳荟工作人员左某某、冯某某 (均已判刑)告之此处不能停放车辆。胡某甲未听劝说,在倒车时撞了左某某一下,左某某便上前打了胡某甲一拳。胡某甲下车后与左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白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冯某某见状,便上前对胡某甲进行殴打。胡某甲被打后,就给袁某某(已判刑)、胡某乙打电话,告之其被打了。袁某某接到电话后,立即起身向外面跑去。与袁某某一同准备吃饭的熊某甲、熊某乙、蒲某某(均已判刑)也跟着跑了出去。袁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与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向某某(已判刑)在接女儿到“**”吃饭的途中见蒲某某与人发生争执也跑了过来。此时,熊某甲上前打了左某某一拳,随后双方相互殴打,胡某甲也与对方人员进行了推搡。斗殴中,造成胡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在聚众斗殴中发挥的作用较轻,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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