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甲(已判刑)与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客源产生矛盾,2008年2月25日,何某甲以孙某甲的司机葛某某倒车时碰到自己为由伙同谭某某对葛某某进行殴打,当晚孙某甲同车经营者汪某某打电话告知孙某甲,几人商议后要找何某甲讨要说法,次日早晨六点多钟,孙某甲、汪某某等人纠集胡某某、冯某某、阚某甲、阚某乙等数十人进入**院内后,孙某甲高声叫骂。何某甲指挥谭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何某乙(已判刑)、何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棍上前,欲殴打孙某甲等人,孙某甲一伙人转身逃走,孙某甲来不及逃跑躲**值班室内后,又电话联系其三哥孙某乙(已判刑),孙某乙纠集多人持械赶来营救。此时,接到报警的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孙某乙、孙某甲带人离去。此后,孙某乙、孙某甲、汪某某等人感到没有面子,再次邀人聚集,孙某乙购置了木棍,三人带领胡某某、冯某某、阚某甲、阚某乙等数十人持木棍再次进入**院内,何某甲指挥马某某、何某乙等数十人持械相迎,双方发生械斗,致马某某、孙某甲受伤,胡某某、冯某某、阚某甲、阚某乙等人见状弃棍逃走。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砀山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