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中共党员,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镇,住宜昌市西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7********。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10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9月2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花费人民币一百万元从李某甲(已死亡)手上购买长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同时承担煤矿三百五十万元的债务,剩余百分之三十股份由李某甲持有。2006年的一天,李某甲联系律师向某甲转让煤矿股权事宜,向某甲请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买家,方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已死亡),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告知二人“**煤矿”股权出售之事,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商议后由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采取支付李某甲人民币五十万元现金的方式购买李某甲持有的“**煤矿”股权。
2006年的7月下旬一天,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刘某甲、范某某等人以股东名义要求参与“**煤矿”经营为由约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海王星”茶馆喝茶,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向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提出参与煤矿经营或者要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以一百八十万元收购其找李某甲购买的股权,否则就要封矿,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以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
2006年7月31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刘某甲、范某某为达到让胡某某高价收购股权的目的,分别带领犯罪嫌疑人涂某某、陈某甲、向某乙、代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煤矿”,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以煤矿存在纠纷为由用锁将矿井门锁住,要求煤矿封矿。胡某某便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前往解决,同时安排犯罪嫌疑人向某丙准备斧头、钢钎、铁锹、钢管等工具。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回到宜都后怕在处理此事中吃亏,便电话邀约郑某甲(未到案)、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刘某乙、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等人帮忙,陈某乙、刘某乙等人分别邀约他人帮忙,当晚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宜都市夜市城宴请张某甲、陈某乙等人。随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便带着郑某甲、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等人驱车赶往“**煤矿”。到达“**煤矿”之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安排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将锁住矿井的挂锁砸掉。
2006年8月1日,张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郑某乙、杨某甲、刘某丙、李某丁、陈某丙、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等人先后来到“**煤矿”。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刘某甲、范某某得知此事后,为了壮大封矿力量,商议调集大量人员准备工具到“**煤矿”实施械斗,制服对方达到封矿的目的,分别邀约人员前来帮忙。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安排犯罪嫌疑人向某乙、陈某甲、官某某等人调人,犯罪嫌疑人向某乙遂到点军区邀约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张某乙等人,同时犯罪嫌疑人杨某乙邀约十人一同前往;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邀约他人前来帮忙;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邀约犯罪嫌疑人张某丙、聂某某、董某某、吴某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时安排犯罪嫌疑人涂某某购买斧头等工具,接着犯罪嫌疑人涂某某邀约杨某丙、刘某丁等人,董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祁某某一同前往。当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范某某等百余人在长阳县“隔河沿”码头集合,分乘两艘船来到“**煤矿”附近的“樟木端”码头,下船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范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涂某某等人给前来械斗的人发放砍刀、斧头等工具,同时要求参加人员臂膀系上毛巾,和对方人员以示区别。当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看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范某某等人带着百余人前来,知道力量悬殊,不能取胜,便要求其邀约的人将手中的斧头、砍刀等工具藏起,分散躲至工棚宿舍、会议室等位置,听其指挥。期间向某丙打电话报警以及向镇政府打电话反映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代某某、邓某某持械来到“**煤矿”场内,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带人将工棚、会议室围住,向室内人员喊话不得抵抗,否则就要挨打,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及郑某甲、张某甲等人便从室内走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指挥人员分别手持砍刀、斧头采取刀架脖子等方式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这方人员押送至场内空地实施控制,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殴打犯罪嫌疑人向某丙,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也遭到他人殴打;在空地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范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开展谈判,逼迫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这方其他人员双手抱头蹲地、罚跪等待处理。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刘某甲、范某某得知犯罪嫌疑人向某丙已向公安机关报警,遂安排本方人员将除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宋某某、郑某甲三人之外的对方人员全部押解到船上送走,并带领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等人与犯罪嫌疑人向某丙在会议室谈判,“**煤矿”被迫停工,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及民警到场处置,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甲、范某某等人遂离开“**煤矿”。事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组织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张某乙等人聚餐,犯罪嫌疑人向某乙向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杨某乙给予人民币200元的出场费。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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