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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虚开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64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31972********,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宁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2019年2月、3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咨询有限公司( 均另案处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 500 000.00元。上述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于同期计入成本入账。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将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出成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投资合伙企业已将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出成本,且其经营的企业当年未产生收益,尚未对税款缴纳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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