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三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男,汉族, 1966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现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群众。四川省简阳市**厂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人。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底,因四川省简阳市**厂(以下简称“**厂”)缺乏进项发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喻某某共谋,决定安排采购员霍某某在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霍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以广汉市**公司名义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同年12月7日,通过他人取得以崇州市**公司名义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6753.18元,税额合计118448.02元,价税合计815201.2元。**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当月抵扣了国家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安排喻某某从公司对公账户取款后,将款项交由霍某某,用于支付虚开发票价税合计8%的点子费,合计支付点子费约65000元。
2017年7月,简阳市**局发现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后,要求**厂补缴税款。同年9月,**厂将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了税款及附加123479.41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简阳市**厂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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