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0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原系石嘴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20 年8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找到石嘴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商量后,胡某某挂靠**公司经营煤炭销售业务。胡某某委托陈某某进行经营,在陈某某公司与石嘴山市**矿业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经胡某某同意后,陈某某找到石嘴山市**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为**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44940.32元、税额126639.84元、价税合计871580.16元。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1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对石嘴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280162.65元。**公司于2018年退补增值税税款126639.84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53522.81元、缴纳增值税滞纳金29730.77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35096.73元、罚款280162.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补交增值税税款126639.84元、企业所得税153522.81元、缴纳滞纳金64827.5元、税务罚款280162.65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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