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太原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其经营太原市**有限公司期间,在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非法接受对方虚开的购买方为太原市**有限公司、销售方为邯郸市**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税额合计73485.62元,价税合计505754元,税率17%,开票日期2015年11月13日,均为1300152130,专票号码发票号码为01842387-0184****),并通过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7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73485.62元及滞纳金24801.4元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补缴。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记账凭证,公安机关查处涉案虚开、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单位的情况说明,税务部门关于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补缴税款的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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