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单元**号,系长沙正**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1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对长沙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购货合同、资金回流等手段,支付票面价值5%左右的费用,让苏小聪(另案处理)以岳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正**公司虚开税率17%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1935480元,税额281223.58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正**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28122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长沙市开福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虚开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已向公安机关补交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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