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
辩护人殷力强,系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虚假资金过账、支付开票费等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为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53534.78元,税额人民币331458.43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在单位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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