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明知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江西**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至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913739.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9649.88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从江西**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至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9781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847.3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缴款凭证等;
2.证人孙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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