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为开票费从林某某处购买了(购买方为湖南**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59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560676.96元,税额为95315.04元。胡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依法对湖南**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该案移送株洲市公安局审查。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湖南**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95315.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湖南**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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