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6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甲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为非法获利,帮助季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借用有购油资质的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运输有限公司、江阴市*乙运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购油资质,先后9次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购买汽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根据相关销售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3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1420.69元。上述三家运输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1420.69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江苏省张家港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乙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22068.97元、滞纳金人民币5914.48元;江苏**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54655.17元、滞纳金人民币15822.67元;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8469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往来明细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江阴市公安局追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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