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瓮安县***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知道周某某(另案处理)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帮助周某某联系到甘某某(另案处理),从甘某某处得知可以开具发票,将开票条件告诉周某某,周某某同意后,胡某某联系甘某某帮忙开票,并将开票资料等交给甘某某办理。2015年11月12日左右,甘某某告知胡某某已开好发票,随后胡某某、甘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福泉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25470元。胡某某得到2500元开票好处费。
本院认为,胡某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他人介绍开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从犯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抵扣税款已补缴,且对罚款、滞纳金等费用也已缴纳,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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