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汉族,高中文化,系金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金华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与一金姓女子(另案处理)联系,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金华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总金额人民币3353711.46元,总税额人民币570130.94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3923842.40元。金华市**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通过,并抵扣税款人民币570130.94元。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19年8月22日,金华市**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银行明细、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扣款通知书、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凭证、情况说明、纳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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