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3日将全案退至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日重报。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尹某某共同居间介绍以镇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厂作为受票方,从陈某某控制的沭阳**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税额分别为165243.83元和43971.19元。
2016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尹某某居间介绍以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受票方,从陈某某控制的淮安市**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税额为8511.55元。
另查明,镇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厂、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票面税款。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相关企业已补缴票面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