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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潘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街道**商务楼**室合伙经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刘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卓某某、潘某乙、赵某某、朱某甲、范某某、谭某某、王某甲、邹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朱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均已起诉、已判刑)等人分别担任公司管理、技术主管、销售主管、业务员等,通过事先准备的“话术剧本”冒充单身貌美女性和男网友进行聊天交友,通过赠送手绳、辣椒酱等小礼物的方式骗得对方信任,随后虚构家人患病急需医疗费的事由骗取男网友钱款,事后以回赠低价茶叶、紫砂壶的方式掩盖行骗事实。业务员对骗得金额按8%至20%的比例提成。

经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2018年3月份至8月份在上述公司担任前台,负责招聘员工、统计员工考勤、采购办公用品等,并提供其银行卡给公司用于收取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乙的被骗款人民币60000元、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杨某某、何某某、周某乙、阮某某、张某丙、赵某某、朱某甲、卓某某、李某乙、钟某某、郑某某、潘某丙、林某乙、蔡某甲、蔡某乙、焦某某、赖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冷某某、周某甲、朱某乙、刘某乙、谭某某、王某甲、潘某丙、李某丙、冷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潘某乙、张某甲、邹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姜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信息、手机短信截图、业绩表、骗术剧本、顺丰快递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快递单、扣押清单、微信账单详情、简历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讯录截图、电子银行回单、入职表、发货单、营销方案及相关表格、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转扣款单据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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