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从事汽车销售中介的工作。被告人余某乙(另案处理)经胡某某介绍从一家二手车行购买一辆本田炫威汽车,并与**行公司签订“以租代购”的租赁合同。该汽车所有人为**行公司,经鉴定,价值115000元。后余某乙为了套取现金,伪造该汽车的行驶证欲将该车抵押套现。胡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余某乙将该车于2019年2月18日将抵押给余某甲,从余某甲处骗得381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6000元。后被告人余某乙、胡某某被我局抓获。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赃款获得被害人余某甲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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