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6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2********,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丙(已死亡)二人在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驾驶号牌为贵EF****的商务面包车从兴义西站、鲁屯站等处的高速公路人工通道或ETC智能计费通道上站进入高速公路前往晴隆方向,在高速公路路边装好药材后从晴隆收费站附近的一岔口处将车辆调头返回兴义方向,再从兴义附近的雨樟站等其他收费站下站,从而逃避缴纳途中部分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用。2017年2月14日黄某丙死亡后,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之子)一方面继续沿用上述方式继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另一方面从兴义东站、万屯站等处的高速公路ETC智能计费通道上站进入高速公路前往盘州方向,在盘州刘官服务区上装药材后从盘兴高速公路绕经沪昆高速、晴兴高速从兴义附近的其他收费站下站,从而逃避缴纳途中部分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用。
胡某某通过采取“跑长买短”的方式在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88次,共计42060元;黄某甲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33次,共计27800元。
2019年7月31日,胡某某、黄某甲已补缴通行费用420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物证:面包车一辆等;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贵EF****面包车一辆及其登记证书、行驶证,ETC缴费设备一台及储值卡一张系作案工具,建议移送兴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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