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区**路**幢**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虚构帮忙刷单可以返现获利的事实,通过让被害人张某某提供信用卡刷POS机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52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又虚构帮忙刷单满15笔可以送手机的事实,骗得张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
2020年5月16日18时许、2020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张某某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分别支取3885元、585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养卡”。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15255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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