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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中专文化,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湾*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执行。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在逃)、彭某某(在逃)等人成立**投资管理公司对个人开展放贷业务。上述人员根据出资比例来分配股份。放贷过程中,彭某某、王某甲负责“面审”,二人根据面审情况决定放款金额和还贷周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胡某某负责“下户”和“催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责“财务”,主管放款和收款。上述人员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借贷业务期间,以“无抵押”贷款等名目哄骗受害人前来借贷,在受害人有借贷意向后,先以“行规”为由诱骗受害人缴纳高额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再以先行扣除利息等名义骗取受害人签订虚高借条、收条等方式,制造受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并采取与受害人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逼迫受害人如期还款,从而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1、2019年3月16日,受害人陈某甲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2800元,受害人陈某甲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500元,至2019年7月11日,受害人陈某甲共计还款人民币14000元。

2、2019年8月29日,受害人池某某在**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5500元,受害人池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500元,至2019年9月1日,受害人池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5500元。

3、2019年3月27日,受害人童某某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1750元,受害人童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400元,至2019年8月27日,受害人童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2750元。

4、2019年9月10日,受害人高某某在**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15天还款人民币2700元,受害人高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1500元,至2019年9月,受害人高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700元。

5、2019年9月10日,受害人邱某某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15天还款人民币1600元,受害人邱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8000元,至2019年9月,受害人邱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4800元。

6、2018年9月29日,受害人王某丙在**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15天还款人民币3200元,受害人王某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5000元,至2019年,受害人王某丙共计还款人民币32000元。

7、2019年3月19日,受害人肖某某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1750元,受害人肖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500元,至2019年9月18日,受害人肖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4000元。

8、2019年3月13日,受害人周某某在**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4476元,受害人周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4800元,至2019年7月17日,受害人周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2380元。

9、2019年3月25日,受害人蔡某甲在**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4050元,受害人蔡某甲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7800元,至2019年9月18日,受害人蔡某甲共计还款人民币24300元。

10、2019年3月14日,受害人蔡某乙在**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11000元,受害人蔡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58500元,至2019年9月18日,受害人蔡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77000元。

11、2019年3月28日,受害人陈某乙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第三天以及借款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1750元,受害人陈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000元,至2019年9月18日,受害人陈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12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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