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丈夫白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开州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人事经理的便利,在隐瞒公司的情况下,虚构胡某某与**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以骗领生育保险津贴,胡某某表示同意。后白某某虚构胡某某系**劳务公司职工的事实,将其名字混同在公司其他职工参保名单中,到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2019年2月至11月,胡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通过公司对公账户缴纳,其中生育保险共缴纳了人民币738.31元(以下币种相同)。2019年10月胡某某分娩后,白某某遂到重庆市开州区医疗保障局申请支取生育保险津贴,骗取生育保险津贴75103.80元;同时白某某在胡某某住院期间报销生育医疗费14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白某某将骗取的生育保险津贴75103.8元退还给重庆市开州区医疗保障局。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参保证明、结算清单、工资表、缴款凭证、医保局移送材料、抓获经过、到账凭证、退还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还诈骗的生育保险津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