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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94号

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采取收货款后不发货及索要运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34元。

(二)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采取收货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1000元。

(三)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采取收货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300元。

(四)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采取收货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1620元。

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大道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全额退赔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已经全额退赔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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